2007年10月29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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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权法官司再聚焦
赵蕾

  随着物权法10月1日实施,不少业主终于决定出手维权了,他们要打保护自己权益的官司。且慢,请先读读这几个案例,了解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对象及时效。
  
  
  【案例一】小刘家2007年8月25日搬入一新建小区,开始的一个月小区车库只要付月租280元即可租用,但9月23日,开发商突然贴出公告,取消月租制,车位只能买断,每个售25万元。考虑到物权法10月1日以后即可施行,小刘于是与众业主约定:10月1日以后再统一提起诉讼,这样就可以适用物权法了。小刘的这种想法正确吗?
  不正确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第84条规定: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规章不溯及既往,但是,为了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。新的法律施行以后,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纠纷一般不能适用新法进行处理。
  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,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纠纷、争议,无论于何时起诉,都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。

  【案例二】甲村以环境优美、民风纯朴著称。县城的王先生为于2001年买了甲村的一间老宅。今年刮台风的时候,老宅因经不住狂风暴雨而倒塌,王先生因此打算建新房。这种做法可行吗?
  不可行。虽然基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,房屋的买卖、流转不受限制,但我国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。《物权法》第153条规定: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、行使和转让,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。而《土地管理法》第8条明确规定,宅基地和自留地、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。第43条规定,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,需要适用土地的,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。依此,作为县城居民的王先生即便买了甲村的房屋,也是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。
  【案例三】A公司欠B公司货款500万元。为了清偿货款,双方约定,A公司将其厂房的产权过户给B公司,如果A公司没有在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欠款,B公司将永远取得房屋产权;反之,B公司应将厂房产权归还给A公司。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吗?
  从学理上讲,这种情形叫做让与担保。这种担保形式没有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体现,不受物权法保护。
  不过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44条、52条、54条的规定,A、B公司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、损害他人利益,且实际得到履行,因此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。倘若厂房价值超过所欠款项,有两种处理意见:一种认为,A公司一旦丧失其厂房的所有权,其损失额将远超其欠款额度,这违反了《民法通则》第4条的公平原则,因此B公司应返还厂房所有权。另一种意见认为,应按照让与担保的程序,进行清算。可以由B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,多得价款返还给A公司;或者由B公司将厂房变卖,将价款用于清偿债务,多余部分返还给A公司。目前实务界仍以第一种处理意见为主。

  【案例四】周女士本打算购买小区车库。但她在房管部门查看该小区规划时发现购房时已经分摊了车库。在这种情况下,车库归属还适用《物权法》现有规定吗?
  不适用。《物权法》第74条第2款规定: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由当事人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。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车库所有权不明的情况,当业主已经明确为此类公摊面积支付了对价,就应当取得车库等公摊面积的所有权,共有该部分设施。此时如果开发商再次售卖公摊面积,即构成商业欺诈。应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  此类案件之所以还不常见,是因为房管局一般不会公示小区规划,业主要了解哪些是公摊面积比较困难。一般来讲,可公摊面积包括:大堂、公共门厅、走廊、过道、电(楼)梯前厅、楼梯间、垃圾道、管道井、水泵房、变电房、消防通道、架空层、值班室等。但并不是所有小区的公摊面积都与此一致,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。
  (赵蕾)